1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比较基准指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指引》共六章二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突出业绩比较基准的表征作用,强调业绩比较基准运用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明确业绩比较基准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核心要素和产品投资风格相匹配,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
二是强化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和管理。明确业绩比较基准应当由公司管理层决策确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和管理体系,加强对基金经理、基金产品投资风格稳定性的持续管理。
三是加强对业绩比较基准的外部约束。明确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规范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对业绩比较基准的展示、运用等行为,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做好投资者教育等工作。四是严格监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原文如下: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比较基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选取和使用,完善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业绩比较基准,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法律文件中约定的,用于表征产品投资风格、衡量产品业绩、约束投资行为的参考标准。基金法律文件应当约定业绩比较基准,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选取和使用业绩比较基准相关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业绩比较基准的选取和使用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代表性。业绩比较基准应当体现基金产品的投资目标和投资风格;投资风格主要包括投资策略、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等。(二)客观性。业绩比较基准的计算方法、数据来源等应当清晰、透明、可持续、可量化,标的资产可公允定价。(三)持续性。业绩比较基准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四)约束性。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管理实际投资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业绩比较基准的选取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业绩比较基准的选取和使用进行自律管理,建立并维护基金行业业绩比较基准要素库。
第二章 业绩比较基准的规范
第五条 业绩比较基准的要素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商品、多资产等各类指数、合约价格、利率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基金管理人可以选择单一要素基准或者组合要素基准作为业绩比较基准,组合要素基准应当简明、清晰。业绩比较基准的要素与权重应当表征基金产品投资风格,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比例限制等的约定,并与主要的资产类别、国别或地区、市场板块、货币类型等相匹配。业绩比较基准的要素应当具备市场代表性,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行业业绩比较基准要素库中选取相关要素。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选择指数作为业绩比较基准要素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指数代表性强,编制方案合理,成份券具备较好的流动性;(二)指数的编制方案、运作规则、点位值和收益率等能够持续、及时、准确地对外发布;(三)指数编制机构的指数研发能力和运维能力较强,有完备的人员团队、组织架构和内外部监督机制,并符合基金业协会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充分说明:(一)业绩比较基准的设定及原因,包括与基金产品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比例限制的匹配情况;(二)业绩比较基准要素所涉及的发布机构、代码、查询途径等;(三)业绩比较基准的计算方法;(四)管理投资偏离业绩比较基准的定性或定量方法;(五)未来可能变更业绩比较基准的情形和程序;(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业绩比较基准变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在新业绩比较基准生效前三十日公告并充分说明变更原因、差异及影响:(一)原有业绩比较基准的要素无法持续运作、编制方案发生重大修订等客观因素导致业绩比较基准不再符合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二)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要素权重、更换相同或相近特征的要素等,使新业绩比较基准代表性更强,且符合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业绩比较基准变更涉及以下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变更注册、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程序,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比例等拟进行重大调整,并变更业绩比较基准的;(二)其他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基金管理人不得仅因基金经理变更、市场短期变动、业绩考核或排名等而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基金销售机构和为投资者交易上市基金份额提供经纪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时向投资者传递相关业绩比较基准变更的信息。
第九条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披露基金实际投资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在收益率、波动率、资产配置比例(如有)、持仓股票行业分布(如有)等方面的对比情况,并通过定性和定量方法对基金业绩表现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差异进行说明,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业绩比较基准变更后一年内,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对业绩比较基准的变更事项进行持续披露,并将基金业绩表现同时与变更前后的业绩比较基准进行比较,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和管理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覆盖业绩比较基准选取、披露、监测、评估、纠偏及问责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体系,包括可操作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专业的人才队伍、可靠的信息技术系统、量化的指标体系、有效的纠正机制。基金管理人管理层对业绩比较基准的代表性、持续性和约束性承担主要责任,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合法合规情况。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合理化、差异化布局的原则开发新产品,明晰产品定位和投资风格,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充分评估、审慎确定相匹配的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比较基准应当由公司管理层决策确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基于产品定位、投资风格和业绩比较基准,任命具备相关投资研究经验的基金经理。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业绩比较基准的持续跟踪,重点关注业绩比较基准的代表性和客观性,并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发现业绩比较基准已不能有效适用基金产品的,应当及时启动变更业绩比较基准的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金经理、基金产品投资风格稳定性的持续管理,指定独立于投资管理部门的部门监测基金实际投资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情况,防范投资风格明显大幅偏离业绩比较基准。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产品类型、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等因素,针对不同基金产品审慎设置差异化的投资偏离业绩比较基准的监测指标和相关阈值。触发指标阈值的,基金经理原则上应当在公司制度规定时间内调整完毕,或者提请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投资决策委员会应当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角度出发,对是否允许突破指标阈值作出决策,并对决策执行情况加强跟踪评估。投资决策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基金投资偏离情况进行分析,并妥善保存分析报告备查。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以基金投资收益为核心的绩效考核和薪酬管理体系,充分体现基金产品业绩和投资者盈亏情况。基金管理人在衡量主动权益类基金业绩时,应当加强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对比,做好业绩归因分析,科学评估超额收益质量和偏离基准情况,合理剔除因指数编制、应对巨额赎回等客观因素带来的正负超额收益情况。主动权益类基金长期投资业绩明显低于业绩比较基准的,相关基金经理的绩效薪酬应当明显下降。
第四章 业绩比较基准的外部约束
第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合同的审核,对业绩比较基准的选取、变更等进行充分评估,确保基金管理人选取的业绩比较基准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定期报告有关业绩比较基准的披露内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基金投资风格库进行审慎复核,督促基金管理人夯实研究支持,确保相关投资标的符合基金合同约定,并与基金投资风格相匹配。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权益类基金投资风格稳定性的监督机制,对主题型产品投资风格偏离主题、非主题型产品行业集中度过高等风险加强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通过托管协议等方式,明确约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通过图形、表格、数字或文字等方式展示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和基金中基金等产品过往区间业绩的,应当同时在同一位置展示业绩比较基准的表现。主动管理型基金原则上不得展示非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业绩比较基准,投资者主动选择的除外。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做好有关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者教育工作,不得存在误导投资者、引导预期收益等对投资者不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遵循长期性、公正性、全面性、客观性等原则,将业绩比较基准作为评价基金投资管理情况的重要依据,完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科学衡量基金投资业绩、风险控制能力和投资风格稳定性。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结合业绩比较基准合理区分产品类型,原则上不得将不同类型的权益类基金直接进行投资业绩排序或排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选取和使用业绩比较基准相关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在要求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中国证监会将业绩比较基准选取、使用、管理纳入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分类评价监管。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依法应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依法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措施。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违反本指引,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成立或者已获注册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其业绩比较基准设置或者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不符合本指引和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修改基金法律文件。涉及变更业绩比较基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整;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同时对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进行重大调整的,或者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变更注册、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 202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本指引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自本指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执行。
本文编选自:中国证监会官网;智通财经编辑:陈筱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