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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修法如何顺应业态发展

新年伊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发布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最受舆论关注的,就是关于互联网行业的垄断的一些新内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平台经济的发展,相关市场竞争问题也浮出水面。从“3Q大战”、滴滴收购优步中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到京东与天猫、格兰仕与天猫之间的“二选一”诉讼,都引起了各界的热烈讨论。

事实上,关于限制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国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省级《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相关规定、《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但这些法律的实施落地并不理想。在互联网经济下,垄断行为由于其隐蔽化,相应的也造成了举证难。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与规定都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要先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但无法否认的是,目前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仍然停留在传统经济时代。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现在《反垄断法》的定义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提出了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维度来考察市场支配地位。但这些维度,更多是从传统经济角度出发来考量的;在互联网新业态下,处理互联网垄断问题,往往就显得“力不从心”。

因此此次《修订意见稿》除了上述几个方面外,还特别提出:“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从这个角度来看,此次修法的意义之一就在于,在认定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弱化了市场份额的考量,但与此同时,却增加了针对互联网新业态的一些新维度。

这种改变是随着技术与市场的发展,对新业态的顺应。在新的技术条件下,市场份额的认定标准,的确应该放得更宽。首先,这是因为在“互联网+”时代(相较于传统经济形式),互联网经济的市场范围更加灵活多变。

下面我们举几个例子。

先拿手机招车APP所在的市场来说,你说手机招车APP到底是属于“手机出行”市场,还是属于出租车市场,或是属于出行市场?此外,电话预定、路边扬招,算不算手机招车APP的竞争对手?同样的,短租所在的市场,是属于手机寻找住宿市场,还是网络寻找住宿市场,还是住宿市场?

事实上,手机招车APP的出行价格,与路边扬招价格之间的差异,会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这其实也是网约车补贴能起作用的重要原因。反过来说,这恰恰证明了互联网新模式与传统模式之间是存在竞争的。这种例子太多了,放到短租市场同样适用。

既然如此,就不能单独地把一种特定的“发现、购买商品与服务的方式”定义为一个单独的市场。无论是“手机APP”还是互联网短租,也都不是单独的市场。从这个角度看,互联网业态的市场范围无疑是宽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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